郭建军、韩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13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13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亲郭文清的房屋买卖成交于1990年,距今年已长达27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

第167条、169条、175条对民法通则

67条、169条、175条对民法通则第13

第137条作出更详细的解释,被答辩人郭建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因此,无论其诉

7条作出更详细的解释,被答辩人郭建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因此,无论其诉讼事实是否存在,理由是否充分,都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所诉事实虚假,且未相应证据佐证,其一,被答辩人在起诉和上诉中均声称,1984年其父亲在狮子沟乡××村××宅基地一块,并建筑房屋两间,后被答辩人与1986年又建筑房屋三间,与1987年登记在其父郭文清名下,这种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本案所争议的这处宅院根本不是被答辩人父亲通过向阳坡村申请的宅基地,而是阳坡村一姓娄的村民当年在世时转让给被答辩人父亲郭文清一处旧宅院,郭文清接管这处旧宅院时就有三间旧土房,之后郭文清拆掉其中一间旧房,加上原有的两间空闲的地皮,他自己又盖了三间平房,在1987年崇礼县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时登记在郭文清名下,这一客观事实阳坡村的老门旧户的村民都知晓,不必细述,关于被答辩人声称1986年他本人又在宅基地上建筑了房屋三间言辞更是无凭无据,苍白无力;其二、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当庭陈述,其父郭文清是于1990年3月5日去世(可查阅原审法院庭审记录),而在其上诉状中又声称他父亲是在1990年3月1日去世的,作为儿子本应对其父亲的忌日铭记心中,可被答辩人为何要当庭胡言乱语呢?无非是想编造一个假象,目的是想说明其父亲早在与答辩人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已经去世,进一步推定答辩人与郭文清的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盖有村委会和乡、县两级政府主管部门公章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是假的,为彻底澄清上述事实,请法庭要求被答辩人对其主张当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就是藐视法律,欺骗法庭,今天答辩人再次当庭声明,被答辩人在诉讼之前确实找过答辩人,他首先承认其父亲把这处宅院出卖给答辩人这一事实,只是他觉得近几年农村的房屋也开始升值,农村的宅基地也难申请了,因此要让答辩人再给他一些钱,因为答辩人没有答复被答辩人的要求,所以,他才捏造事实将答辩人告上法庭,还需要说明,在一审法院开庭前,由于时间关系,答辩人未能找到原崇礼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七年给答辩人颁发的这处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故答辩人曾向一审法庭声明相关证件已丢失,最近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找到,今天答辩人已将原证件带来,准备当庭举证,以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亲郭文清的房卖行为方式正当,程序合法,答辩人所居住的房屋以及答辩人所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被答辩人无任何理由要求答辩人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切实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郭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登记在父亲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狮子沟乡××五间房屋院落一处;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所举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所举的上述两份证据,该宅基地于1990年5月8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变更登记到了被告韩平名下,户主已经由郭文清变更为韩平,且该宅基地的使用证号已经由030793变更为032297。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

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韩平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建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郭建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的宅基地原户主为郭文清,后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涉案宅基地的户主变更为韩平,郭建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宅基地的真实权利人,故对于郭建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建军负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王万军审 判 员 薛团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雷 鹏书 记 员 武 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