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
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