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
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贰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及签章予以确认。原告购得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41.85平方米,因此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人民币425408.15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顺和房开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取得小城故事C组团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黔(2017)经开区不动产权第0002289号。2017年4月23日,被告以在小区内单元楼下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买受人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对于被告采用张贴通知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原告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收据、不动产权证书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如违约成立后,违约金金额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该合同对产权登记的约定内容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取得C组团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是2017年4月1日,已超过约定的时间,致使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房款的1%的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了因双方所交易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在具体办理权属证书时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变化影响较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房开商作为房屋销售者,配合购房者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了提交资料进行房产备案登记的时间,就表明其在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上是具有充分的把握,被告在进行项目开发时应当对相关风险进行预测,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对原告并不具对抗性,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善美支付
,判决如下:被告贵阳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善美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425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芝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