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五条、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条、
、第四十九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在本判决
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天琴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000元;二、被告彭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天琴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441.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
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龚天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
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龚天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人保乌当公司、彭良才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龚天琴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人保乌当支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此判决书的内容,人保乌当支公司提起上诉的期限已过。人保乌当支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陈赤、公交公司、彭良才对此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龚天琴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2、交强险的赔付是否应按分责分项原则来计算。针对焦点1,一审认定龚天琴的误工期是否适当,龚天琴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4日,加急诊2日,共计216日,且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以216天计算其误工期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龚天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且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残疾,考虑给其精神上带来的痛苦,一审支持其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214元计算,龚天琴住院216天,应为20247.19元,扣除陈赤已支付的4000元,应为16247.19元。因此,龚天琴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以上共计189768.43元。针对焦点2,关于交强险的赔付是否应按分责分项为原则来计算,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
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对交强险分责分项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乌当支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出庭,且其虽然对龚天琴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乌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
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龚天琴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9768.43元;四、驳回龚天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彭良才负担2844元,由龚天琴负担1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负担2844元,由龚天琴负担1501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爱玲审 判 员 符黎音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 翼书 记 员 肖美琪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