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
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马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2,144.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后续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641元、公告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6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帅瑄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