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杰、张舒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二十条之规定,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已经公示,发生物权效力。二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既没有与承德市福

二十条之规定,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已经公示,发生物权效力。二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既没有与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合意,也没有与上诉人张舒静达成合意,其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刘晓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立即腾空位于承德市××城市××光小区××单元××号的房屋,并且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原告损失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上诉人刘晓杰与张舒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刘晓杰以9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张舒静所有的涉案房屋,双方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以上事实在(2016)双桥民撤字第1号、(2016)冀08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确认。2015年上诉人刘晓杰起诉张舒静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双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5)双桥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后田晓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最终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认定田晓红与张舒静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驳回田晓红的起诉。另外,由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审批手续不完备,目前无法进行过户。被上诉人刘建成、李静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涉案房屋系张舒静卖给刘晓杰,而双方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办理房产证。一个房屋不可能并存两个所有权主体,这两人既不是共有,又非直系亲属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做为共同原告出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告权属关系不明确,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双桥区法院的2026号民事调解书不具备履行内容,根据有关证据2014年5月26日张舒静就与田晓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将张舒静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和钥匙交给了田晓红,双方进行了公证,田晓红随即入住涉案房屋。而刘晓杰起诉张舒静是在2015年,调解书也是在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张舒静卖房给田晓红在前,刘晓杰起诉张舒静意图确认房屋所有权在后。被上诉人李静、刘建成系通过正规的房屋中介公司介绍购买的该房屋,签订了合同,交付了购房款后,即入住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并实际占有房屋居住至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舒静、刘晓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空位于承德市××城市××光小区××单元××号的房屋,并且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7月,原告刘晓杰在另一民事案件作为原告将张舒静(本案原告,以下同)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有效,判令张舒静协助其办理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楼房过户手续,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张舒静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刘晓杰办理承德双桥区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后案外人田晓红得知上述(2015)双桥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后,于2016年5月作为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月26日,张舒静将其购买的双桥区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室楼房转让给田晓红,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经过公证。合同签订后,张舒静将购房发票、楼房钥匙及相关手续移交给田晓红,田晓红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请求法院撤销(2015)双桥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双桥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张舒静购买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号楼房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合同》各一份,张舒静支付价款770638元整,后退回购房款1723.00元。2013年3月14日,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金额768915.00元。2012年3月18日,张舒静和刘晓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张舒静将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号房屋以90万元出售给刘晓杰,同时声明该房系刘晓杰委托张淑云与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该房款770638元中包含刘晓杰出资54万元及定金3万元,共计57万元。剩余房款33万元,由张舒静自愿办理贷款,所贷款项作为刘晓杰给付张舒静剩余的33万元房款。该案同时查明,2014年5月26日,田晓红和张舒静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张舒静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位于承德市城市××光小区××单元××号房屋,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田晓红以人民币78万元购买该房屋,已于2014年3月22日付给张舒静房款38万元整,其余房款人民币40万元必须于2014年5月27日一次性付给张舒静。同时,田晓红出具声明一份并办理了公证,主要内容:我叫田晓红,现自愿声明如下:我购买了坐落在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号楼房一套,该房屋没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登记手续,张舒静,李卫东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合同》的房屋买受人是张舒静,现张舒静及其配偶李卫东自愿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合同》项下的上述房屋转让给我所有,我自愿受让该权益,我们之间目前形成的是债权关系,物权风险由我承担。2015年6月份,张舒静向田晓红借款三次共计200000.00元整。2016年6月7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16)双桥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晓红的诉讼请求,田晓红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田晓红起诉张舒静、李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起诉主体及案由错误,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本案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经中介公司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石洞子沟分公司与自称是张淑云(本案原告张舒静,以下同)代理人郝克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淑云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室楼房卖给二被告,房屋定价90万元,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4日22日给付郝克为755000.00元后,搬入该房屋居住,合同约定,郝克为协助二被告房屋过户后,二被告再给付房屋余款。现二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二被告在上述买卖活动中,未与张淑云本人洽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晓杰、张舒静是否具有承德市双桥区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楼房权利人资格以及二原告能否行使房屋产权人权利的问题,本案原告刘晓杰以原告张舒静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现原告张舒静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向原告刘晓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楼房产权归属不明晰情况下,二原告主张该房屋产权的排他权利,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晓杰、张舒静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晓杰、张舒静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承德市双桥区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室楼房存在多份买卖协议,现该楼房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被上诉人是经中介公司与张舒静的代理人郝克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郝克为支付了75.50万元购房款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并持有张舒静与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张舒静交款发票。被上诉人与张舒静的代理人郝克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没有被依法确认有效或无效的情况下,城市之光小区A座2单元805楼房所有权归属不清。上诉人刘晓杰、张舒静主张该房屋产权的排他权利,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张舒静、刘晓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元。由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元。由上诉人张舒静、刘晓杰各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