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条、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函借
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函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付利息;二、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函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的未付利息38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
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陪审员 姜 荣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岩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