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三十一条、第三
第三十一条、
十三条,《中华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巧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
判决如下:一、李巧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76376.47元;二、李巧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截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2523.87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山东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巧枝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公告费560元,由李巧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公告费560元,由李巧枝、山东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青人民陪审员 黄相洪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翠英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