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
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许鹏向亿隆公司交纳房款,亿隆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许鹏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亿隆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许鹏办理房屋产权证。许鹏与亿隆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重新确定房屋总价款为391926元。许鹏已向亿隆公司交纳了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亿隆公司称此前产权证未办理完毕的原因是由于长春市建设三横两纵工程占用其小区用地,导致不能办理居民房屋产权证。2016年9月,亿隆公司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许鹏所在小区房屋的初始登记。但许鹏居住房屋仍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庭审中,许鹏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未过诉讼时效:1、许鹏与亿隆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重新确定服务总价款为391926元,诉讼时效延续。2、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王某1到庭作证。王某1证明业主委员会2013年1月7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代业主向亿隆公司主张过违约金,之后其到朝阳区住建局、市房地局、湖西办事处、市信访中心反映过该小区物业费、产权证、违约金的问题。3、2016年9月许鹏委托的郑律师、业主委员会王主任和其他业主代表与陈少卿经理的谈话录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许鹏、亿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隆公司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许鹏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亿隆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许鹏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时,距2012年9月29日(许鹏入住一年后)这一诉讼时效起算日达三年有余,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许鹏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份证据的认定:1、2016年10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并没有改变诉讼时效的约定,补充协议中退还许鹏房款的约定不能替代或改变许鹏未主张违约金的事实,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证人王某1的出庭作证时承认,其证言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吉0104民初2468号案件中的证言基本一致,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故王某1的证言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3、许鹏小区业主及委托律师与亿隆公司人员在2016年9月间的录音资料中,没有对方当事人承认许鹏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违约金的内容,该证据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综上,许鹏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许鹏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许鹏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三十五条、
百三十五条、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许鹏负担
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许鹏负担。宣判后,许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隆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备案手续的违约金19596.30元,诉讼费由亿隆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亿隆公司的违约处于持续状态,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于2016年10月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是对原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义务的继续履行,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3.从亿隆公司的主张分析,本案依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许鹏提供了业主委员会王主任的证言,其他邻居的证言及视频资料,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业主委员会接受大家委托,在庭审中详细阐述了向亿隆公司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过程,亿隆公司没有证据反驳;4.97名业主诉亿隆公司与李昕昕等6人诉亿隆公司的案件不完全相同,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一审法院不能直接以其他个案的认定作为一起群体性案件的裁判依据。亿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许鹏申请了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自述其系案涉小区回迁居民,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在2013年4、5月份,小区居民孟凡友在业主活动室曾向其询问过房屋产权办理的相关事宜;2014年上半年,其曾看到过孟凡友找物业公司施经理,并听到孟凡友向施经理询问了关于办理房屋产权及违约金问题。对于王某2的证言,亿隆公司质证认为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许鹏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仅加盖亿隆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其中第4条载明
第4条载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后,乙方(业主)不得以仲裁、诉讼等方式向甲方(亿隆公司)主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后,乙方(业主)不得以仲裁、诉讼等方式向甲方(亿隆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许鹏向法庭陈述:该补充协议系于2016年9月由亿隆公司向全体小区居民提供的,因第4条限制了
第4条限制了小区居民向亿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许鹏等小区居民没有同意,后来经双方多次协商,亿隆公司
小区居民向亿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许鹏等小区居民没有同意,后来经双方多次协商,亿隆公司最终同意删除了该第4条,才形成
第4条,才形成了现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许鹏拟以该份补充协议草稿证明其曾与亿隆
了现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许鹏拟以该份补充协议草稿证明其曾与亿隆公司多次协商过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宜,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亿隆公司不否认其曾出具过该份补充协议草稿,但提出其仅是为了避免诉累,不想让公司搅到无休止的诉讼中,因此草拟的第4条,该份补充
第4条,该份补充协议草稿恰恰证明许鹏从未向亿隆公司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现在许鹏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草稿恰恰证明许鹏从未向亿隆公司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现在许鹏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许鹏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5年7月16日亿隆富贵苑业主集合统计表》,拟证明许鹏在内的小区部分业主因亿隆公司未及时办理产权证、不给付违约金,曾于2015年7月16日在业主委员会门前集合,联名要求亿隆公司办理产权证照并给付违约金。亿隆公司质证认为该统计表不真实,并且也不能证明其曾向亿隆公司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4.许鹏在二审中申请法庭调取2016年9月份长春电视台新闻栏目“城市速递”晚间新闻播放的“关于亿隆地产要求业主签订含有霸王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的视频资料。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
第一百三十七条和
百四十条规定:向人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
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
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许鹏与亿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
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
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亿隆公司系于2011年9月29日向许鹏交付案涉商品房屋,按照此合同约定,亿隆公司应于2012年9月24日前办理完权属登记手续,因亿隆公司在该时点前确未办理完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已构成逾期办证违约,且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许鹏支付已付房价款5%的违约金,许鹏在此时即应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许鹏应当在其后的2年时间内,即2014年9月24日前向亿隆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许鹏直至2017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亿隆公司虽然在许鹏起诉前仍未能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一个固定数额,而非连续计算,并不随亿隆公司违约行为的持续进行而增加,在亿隆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2012年9月24日),该笔违约金即已产生并确定,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故许鹏以亿隆公司违约行为持续进行为由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许鹏与亿隆公司虽然于2016年10月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但双方协商解决的仅为面积差异的处理原则,并无违约金的调整内容,亦无亿隆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的相关内容,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亿隆公司在与许鹏签订该补充协议前虽然曾提供过一份含有“乙方(买受人)不得以仲裁、诉讼等方式向出卖人主张任何权利”等霸王条款的协议草稿,且许鹏主张长春电视台“城市速递”栏目报导了此内容,但仅能证明亿隆公司曾存在意欲剥夺许鹏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能证明许鹏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亿隆公司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亦不能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许鹏虽然申请了证人王某1、王某2等业主委员会成员出庭作证,但王某1、王某2等证人均系回迁居民,其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到有关部门上访所解决的也是办理产权问题,而非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王某2虽然出庭陈述其曾听到过孟凡友等购房人与物业公司领导谈起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宜,但该单一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许鹏虽然还举证了《2015年7月16日亿隆富贵苑业主集合统计表》,主张其与其他业主(购房人)曾于2015年7月16日联名要求亿隆公司办理产权证和支付违约金,但因该证据仅为一份统计表,不足以证明许鹏此主张,况且即使真实存在部分业主联名向亿隆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形,因2015年7月16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因此引起2014年即已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故许鹏主张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已因其多次主张权利而中断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许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千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