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爱勇与肖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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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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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会民偿还原告冯爱勇借款14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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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肖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