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与当时市场价格存在差异,且其亦未

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与当时市场价格存在差异,且其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

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以上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评估报告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43181元,其中鲁A992**

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43181元,其中鲁A992**车辆的车损费为13736元,鲁AG2**挂车的车损费为2944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保车辆的评估费2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的施救费4800元,并提供了商河县顺路汽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的施救费4800元,并提供了商河县顺路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辩称该发票开具时间距离本次事故时间久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系被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发票的开具时间晚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发票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3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4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利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