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百三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英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彭英
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英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彭英浩“系自首,犯罪较轻属于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彭英浩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彭英浩“系自首,犯罪较轻属于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上诉人彭英浩行为构成自首”、“属于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初犯”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各个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彭英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英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奉璞审判员 李淑芹审判员 孟庆孝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