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2900元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2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被告王博负担。原告于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被告王博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