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玉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玉国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系主犯,被告

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玉国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系主犯,被告人付玉按照周玉国指令工作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七条。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建春对公诉机关指控

七条。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建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己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对公司投资、未参与公司一切经营事务,亦未获取任何报酬。被告人周玉国、付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玉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周玉国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玉国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自己的经营范围,其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经营,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周玉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案件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付玉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付玉系初犯,归案后悔罪态度好且能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注册成立,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昊运公司由自然人朱建春、何某、付玉出资设立,公司实缴资本500万元(由何某以货币500万元出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建春,付玉任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国家允许的项目进行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批零兼营建筑材料。经查,朱建春仅系昊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经营,昊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周玉国。其后,被告人周玉国安排被告人付玉担任昊运公司总经理,招募余某、郑某、徐某、祁某、刘某等人为公司业务人员,自2012年9月以来,昊运公司超范围经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发放宣传单、开推介会、熟人介绍等形式,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支付月红利1.0%—1.4%的方式,在荆州市大肆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吸收存款1741万元(共计148人次)。被告人付玉将吸收到的资金全部转入被告人周玉国在河南省信阳市的个人账户,周玉国再按吸收资金额的1.8%-2.0%返还给付玉,由付玉用于支付利息和昊运公司业务员的提成、工资等费用。被告人周玉国将吸收到的资金投资于河南省固始县段集镇金峰小区、信阳市明港镇民族新村、信阳市曾子红茶会馆和郑州圣道文化公司法人高某策划的在信阳济南军区部队旧营房建设高档写字楼项目。至案发,昊运公司除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856480元外,尚有16545840元未能返还本案集资参与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徐某非法所得7万元、郑某非法所得3万元、余某非法所得20万元及“丰田凌派”轿车一辆、高某非法所得50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付玉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本案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侦破并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周玉国、付玉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周玉国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付玉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公司情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事实。(2)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421000000120495)及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59149970-3)、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等书证,证实昊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胜利村燎原路(富迪超市北),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昊运公司由自然人朱建春、何某、付玉出资设立,公司实缴资本500万元(由何某以货币500万元出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建春,付玉任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国家允许的项目进行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批零兼营建筑材料。(3)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昊运公司宣传单,证实昊运公司向社会公开宣称在其公司投资理财无风险、资金安全可靠、回报率高,年收益率10%-20%。(4)集资参与人李某2等人的报案、陈述材料,及其与昊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汇款凭证,昊运公司向集资参与人出具的《投资计划书》、收款收据及通过银行支付利息流水明细等书证,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与昊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后,昊运公司以理财的名义、许以月红利1.0%—1.4%的方式吸收上述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1741万元;至案发,昊运公司除支付利息共计856480元外,集资参与人的其余本金16545840元均未归还。(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周玉国与付玉及其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银行往来交易明细、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五环司法鉴字[2016]第006号、第006-1号、第006-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昊运公司共与91位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共计148份,合同总金额为1741万元;实付利息合计856480元,91位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为16545840元。(6)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徐某非法所得7万元、郑某非法所得3万元、余某非法所得20万元及“丰田凌派”轿车一辆、高某非法所得50万元及被告人周玉国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固始县段集乡房产8层(面积6654平方米,房产编号2012012145)。(7)证人余某的证词,证实:①我于2012年5月到昊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业务副总经理,昊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份,法人朱建春,而实际控制人是周玉国,总经理付玉,我主要负责联系客户来昊运公司投资,我大概为昊运公司联系了12位客户投资。连同我自己的投资共计约311万元;这些客户有的是朋友,有的是亲戚,有的是通过朋友介绍的。客户的资金大部分通过银行由客户自己汇入总经理付玉的账户,也有部分是以现金交给公司财务,客户汇款后我会带着客户和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②昊运公司首先在开业时为了扩大公司的影响制作了一些宣传单进行宣传,内容是昊运投资彩色宣传单;其次通过我们几个副总经理、业务部门经理进行宣传,先向亲戚、朋友、熟人宣传,从而达到拉拢客户的目的,再通过返点给部门经理以及兼职客户来实现拉拢客户的目的。公司给我的报酬主要有二个方面,一是每月给我任副总经理的报酬是1800元至3000元不等,二是通过客户投资所得到的提点报酬,即昊运公司按照月息1.8%点位给我,我再按1.2%-1.3%的点位给客户,我从中提到0.5%至0.6%的利息。我的职务报酬是以现金通过公司财务发给我的,每月的提成费用是从付玉的银行卡上转来的,我共得固定工资约9万元,提点的费用约20多万(具体的记不清了),另外周玉国将一辆“本田凌派”轿车以我业绩好为由奖励给了我。③我于2014年带着客户参加过昊运公司组织的二次活动,一是到信阳市明巷镇参观昊运公司投资的民族新村项目及曾子红茶馆,二是到信阳市参加昊运公司组织的书画展览。(8)证人郑某的证词,证实:①我于2014年5月应聘后到昊运公司工作,任公司业务主管,公司的总经理是付玉,我主要做投资业务工作,有时参与新入职人员的面试、拉业绩、募集社会闲散资金等项工作。我具体发展的客户大概有十几人,资金大约170余万元。②按照公司的规定,我的客户在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给客户的是月息1.2分,我得到公司给的收益是0.6分,算是提成,按照我介绍的客户的总金额提成大概是7万元左右;客户的资金或是转账或是现金全都交到公司出纳吴某(总经理付玉的妻子)手上,客户的钱从不经我的手。客户的资金全部转到河南信阳市周玉国的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去了,因为该公司在河南有项目投资。公司每年分多次带员工及客户去信阳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去考察,是由公司直接安排的,主要去考察金某投资公司现状、实力及投资的项目。③昊运公司做过宣传,但没有在报纸上等处宣传,只是向客户进行宣传,将公司的宣传集册给客户看,让客户放心在昊运公司进行投资。(9)证人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其证词证实:①我于2013年1月份到昊运公司工作,昊运公司由付玉在负责,公司有十几个人,这十几个人可以叫经理,也可以叫业务员。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在外面拉存款到公司来,公司给我的名片上写的是业务经理,公司每个月都按业绩给我们业务经理发底薪,每月1000元至5000元不等,另外按我们拉回来的存款给予万分之四的提成,我一共拉了11个人来公司投资,我自己也投了资,总共有300多万元。②我拉客户投资时主要是把客户带到公司,然后把公司的宣传资料和投资的项目给客户看,然后再与总经理付玉见面,告知利息是月息一分二,利息每月支付。客户同意后就签订合同并按付玉提供的账户把钱汇给付玉。我们拉回来的存款公司给我们是一分六,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是给我们一分八,除了给客户的一分二之外,其余的几个点就是我们客户经理自己的,我一共提成大约4万元左右,这些钱除小部分是付玉给现金外,大部分都是打在我的卡上的。③经徐某辨认,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5号(即被告人周玉国)就是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周玉国。(10)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我于2015年6月19日到昊运公司做兼职,公司主要从事拉存款,公司总经理付玉跟我说兼职人员提成是0.3%,如果拉到的存款总额达到了100万以上就可以提0.6%,因我是公司出事以前几天才去的,所以还没有拿到一分钱工资,我一共介绍了15万元的存款,我自己存了40万元,我目前只拿到了存款当月的利息8250元。对于投资人资金的走向,付玉说是在河南买了块地修建养老院、河南圣道集团总公司上市需要钱。(11)证人魏某的证词,证实:我是2015年4月1日经郑某的介绍到昊运公司上班的,直到公司6月20号左右出事,只拿了两个月的工资。昊运公司主要从事拉存款,业务经理按拉到的存款多少来拿工资,郑某跟我说业务主管的提成是0.6%,一般的业务经理提成0.4%,我共介绍了两个人存款71万元,我两个月拿到的提成是8200元。对于投资人资金的走向,付玉组织员工开早会的时候跟我们说是在河南信阳买了块地修建养老院、河南圣道集团总公司上市需要钱。(12)证人吴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其证词证实:①我于2012年4月份在昊运公司成立的时候到公司上班,公司负责人为付玉,周玉国为公司老板、实际控制人。我主要从事前台接待、内勤等全面大、小工作,协助我老公付玉处理公司的各项工作,公司财务主要以付玉为主,我协助付玉完成。②公司收取客户资金的途径,一是由客户经理带客户将投资款通过银行汇入付玉的银行卡上,二是由付玉带客户去银行汇款,三是部分客户交的现金是交到我手中我再将款汇到付玉的银行卡上。客户每月的返利及业务经理的工资、提成都是由我办理的,我依据河南信阳的金某投资公司给我发来的表格来返款,此表待返款结束就立刻销毁,从不保存(金某公司要求这样做的);昊运公司收取客户的资金于当天都转到河南信阳金某公司老板周玉国的银行卡上,每月返款时,周玉国将所返款再转给付玉。③经吴某辨认,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8号(即被告人周玉国)就是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周玉国。(13)证人汪某的证词,证实:①河南固始县段集乡金某小区是我在2011年5月左右开发的,大约在2012年6月份左右,周玉国以160万元的价格从我的手中将金某小区买去,当时主要是土地的价格,面积约5亩地。我们当时签订有买卖合同,签完协议后十天左右,周玉国通过银行给我转账100万元,第二笔大概是在2013年3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我60万元;②周玉国买下金峰小区后就自己进行房屋建设,他将房子的建设主要是交给许某来建,到2014年底主体工程已经建成,8层楼约6000多平方米。目前金某小区因周玉国资金链断裂,小区处于停建状态,房屋还没装修,没装水电、窗户,工程尾期也没有做,电梯也未安装。周玉国约定房屋建成之后给我100万元的利润(已支付50万元,还有50万元未支付)。(14)证人许某的证词,证实:河南固始县段集乡金某小区的开发商是周玉国,我于2013年3月28日与周玉国签订建筑合同,我于3月份就开建了,2014年底已将房子的主体建完,目前因后期的资金断链而停工,至今没有销售一套房子,我已投入资金约500多万,主要是建筑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目前周玉国总共给付了我130万元,周玉国还差我工程款400多万元。(15)证人王某的证词,证实:①我现任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我与周玉国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大概在2013年夏天我与周玉国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民族新村的协定,项目的名称是明港镇民族新村小区,协议的大概内容是周玉国出资3000万元来合作开发民族新村,然后按投资比例分成。周玉国在2013年投入了475万元,他所投入的资金主要用于民族新村综合楼的装修、购买建筑材料水泥、沙子、钢材等;目前民族新村已建成3万多平方米,5栋楼房、300多套房子,一期工程基本完工,房子已全部订购完了,周玉国至今在该项目上还没有获利,他投资的本金也没有退回,但后来我分多次打给他330万元用于信阳市八一路济南军区的一处旧营房的购买开发,另外我还给了周玉国一栋民族新村1号楼的门面房(价值大约130万元)。②我和周玉国还合作过的一个项目,大概是2013年时与周玉国及河南郑州圣道文化的高某一起准备购买信阳市八一路济南军区的一处旧营房(约60亩地),这个项目首先是高某提起的,通过周玉国跟我说的,高某具体来运作,周玉国拿出270万元,我拿出330万元,共计600万元。大概在2013年11月左右高某带我和周玉国到了济南军区联勤部,高某一个人去找的部队领导,我和周玉国没有去,高某出来后就说部队同意了,并拿出了部队的批复文件。等我们回到信阳没几天,高某就催着给部队汇款,我就给周玉国汇了330万元,周玉国自己也拿出270万元共计600万元汇给了高某指定的账号上了。过了一段时间,高某说中央军委后勤部的谷俊山出事被抓了,这个项目取消了,我所投的330万元至今未退我,听说周玉国的270万元高某退给他了。(16)证人喻某的证词,证实:我于2013年3月左右到曾子红茶会馆公司工作,担任出纳一职,只负责管账目,公司大概在2013年3月成立,公司法人是周玉国,会计是袁莉,还有赵冬青任总经理(2014年也没有在公司工作了),公司主要从事投资、喝茶等方面的业务;湖北昊运公司应该是曾子红茶会馆的下属公司,付玉具体负责那边的工作,主要负责吸收投资资金,将吸收来的资金再汇给我们公司,付玉将吸收来的资金定期、不定期的汇入周玉国的个人或公司账户,然后周玉国安排我定期、不定期的将部分资金再返汇给付玉,我不知道返给付玉的资金的用途,我是按照周玉国的指令去做,具体的资金数目我不清楚,公司的账目上记得很清楚。我们公司对外投资及资金往来主要有四个方面:①投资明港镇民族新村有几百万元;②投资固始县段集镇金某小区有几百万元;③与湖北昊运公司有资金往来;④与河南郑州的高某也有一定的资金往来。上述往来资金数目要看公司账目,具体我记不清了。公司资金的来源有二个方面,一是湖北昊运公司吸收来的资金,二是公司自己吸收来的资金。(17)证人高某的证词,证实:①我任河南圣道文化集团董事长,我2012年认识的周玉国,我们是朋友关系,我们在一个军队用地的建设项目上有过合作。大概2013年的时候,我到信阳与周玉国见面,他带我到信阳市陆军学院附近的八一路,有一块军队的闲置土地,看我能不能运作一下,把土地租下来,我们协商了方案,我负责联系军地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周玉国和王某负责资金。后来部队审批严格,没有办法租用土地,我当时想周玉国差我钱,正好利用这个机会把钱弄回来,所以我继续对周玉国隐瞒这个情况。我找了街边的假证小广告,花500元办了一个假批文,之后拿给周玉国看了,并催促周玉国给我钱,周玉国于是开始筹集资金给我。后来周玉国、王某给我指定的账户汇了600万元资金,为了这个项目我们还专门成立了一个河南圣道置业有限公司,由周玉国任法人代表。我开始时不知道周玉国转给我的这600万元里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是后来他的金某小区建设快完的时候我才知道的,我没有管周玉国的钱是怎么来的,当时我也是希望尽快从周玉国那里把钱弄过来。我把周玉国转给我的600万元主要用在我自己的艺术馆装修和陈列,没有用在土地开发上,因为我知道这个土地项目做不了了,但是我又希望得到周玉国的钱,所以我就等到他把资金转给我之后才告诉他这个项目搞不了。②我自己的圣道文化公司和周玉国的湖北昊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上下级公司,但是我与周玉国的关系很好,湖北客户也到我的郑州公司看过,我也到湖北昊运公司去过几次,可能给一些客户产生误会我们两个公司就是一个公司。我不知道周玉国是怎么跟那些客户说的,但是我到湖北昊运公司,还有湖北的一些客户到郑州我的公司,确实是让那些客户感觉我们两个公司合作的很好,感觉客户的资金放在昊运公司有保障有收获,我也跟昊运公司的客户说过,周总很有实力,可以放心跟着他干。(18)证人李某1的证词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我是信阳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出纳,在2013年10月周玉国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我公司幸福小区的一个门面,两层楼面积为1050平方米,约定年租金30万元,房屋交给周玉国时是毛坯房,周玉国自己装修经营,后来装修好了就是曾子红茶馆,一楼隔了很多间房间经营茶室,还有餐饮,二楼还有一些字画区,当时装修的环境还不错,茶馆开的也还可以。周玉国共交了两年的租金60万元。到了2015年,房屋的租金他就再没交过,听他的员工说他出了事,然后他的员工把店里的东西全都搬走了,我们后来也联系不上周玉国了。(19)相关书证,证实:①被告人周玉国及其信阳市金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建筑公司、许某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金某公司《合作开发授权书》,证实周玉国将其建设的固始县段集镇金峰小区1号商住楼发包给许某进行土建施工及约定合同价款的相关事实,并授权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事宜;②周玉国代表信阳市金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证实两公司约定由周玉国的金峰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投入人民币3000万元合作开发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民族新村项目,周玉国的公司提取项目净利润30%作为回报的合作意向。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保障处军事设施建设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原济南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协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信阳驻军用地的批复》系伪造。(20)被告人周玉国的供述材料,证实:①我于2012年9月从张国良手中接过并经营昊运公司(支付了27万元),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建春虽是公司的注册法人,但只是在注册时用了他的身份证而已,他并没有从事公司的各项业务也没有从中分得利益。我安排付玉为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昊运公司的事务,付玉按我的指令工作,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以高息(1.8%-2.0%)吸收老百姓的存款,然后将所吸收的资金通过银行由付玉转给我的银行卡,然后我每月再将利息转给付玉,由付玉再转账到客户的账上。②昊运公司做过如下宣传活动:一是发放昊运投资宣传资料,二是组织客户到河南郑州参观圣道文化艺术馆,组织客户到信阳参加书画展,三是组织客户到信阳明港镇参观民族新村建设。做这些是为了提高公司的知名度,认为公司有实力,做了实体经济,打消客户的顾虑,使客户能够放心的来公司投资。③我吸收的资金的主要用途:2014年在河南固始县段集镇投资800多万元开建金某小区(建筑面积6654平方米,房产证是我的),因资金链断裂已停工;投资信阳市明港镇民族新村开发商王某手中475万元,因王某资金断链,此475万元一直要不回来;2014年我租房子开了曾子红茶会馆,总投入800万元,现已停业关门;2014年5月由圣道文化董事长高某牵头在信阳市八一路济南军区部队营地上建设高档写字楼,我出资270万元;还有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客户的存款利息。(21)被告人付玉的供述材料,证实:①我于2012年5月到昊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负责人,公司的法人代表朱建春未负责具体工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玉国,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我占股30%,但我没有注资过一分钱,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客户的资金用于投资,但昊运公司法定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并无吸收存款的资质,公司除了吸收存款外没有其他的业务。公司前期印有1000份左右的宣传单,通过客户经理向自己的亲友、邻居等进行宣传,并且公司还组织了到信阳的民族新村现场考察及推介会、参加金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举办的书画展、参观圣道文化集团等活动,以展示公司的实力。公司通过招客户经理,利用客户经理的人脉关系去宣传公司投资的河南信阳金峰小区、万家居民族新村、驻军用地军民共建工程等投资项目,并由客户经理组织各自的客户一同去河南信阳的工地及郑州的圣道集团参观周玉国安排的实地考察,以月息千分之十二的回报率吸引客户存款,客户经理以拉存款的总额决定底薪,并且每月有0.3%至0.6%不等的提成,一些客户认为投资回报率不错,便口口相传介绍自己的朋友、亲戚、邻居等来存款。②客户跟公司签订合同后,当日按照存款数额的千分之十二给付利息,然后每月按照签合同的日期将利息打到客户指定的账户上,存款期限最少的是四个月;合同是以《投资委托协议书》的方式签订的,签完合同后,钱都打进我的私人账户里,由我或我妻子吴某开具公司定制好的专用收据,再由我每天17点前打到周玉国的私人账户上,转账都是我操作的。除了每天到期的利息及公司员工的工资、开支等由周玉国打到我的私人账户上由我转发给客户及员工外,其余的资金都是周玉国在使用。我知道周玉国在河南信阳有个金某企业营销策划公司,周玉国是法人,周玉国说金某公司和昊运公司是合作关系,金某公司和曾子红茶会馆在一起;周玉国在河南固始县段集镇开发的金峰小区我见过房产证,房产证的姓名是周玉国;另外周玉国与王某在明港镇共同开发了一个小区叫万家居民族新村的项目。关于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①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张某资金3万元一节,公诉机关并未提供集资参与人张某与昊运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及收款收据、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张某集资3万元的真实性,故对该3万元不予认定;②案件证据中有集资参与人盛某的报案材料、其与昊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收款收据(分别为10万元、8万元)等,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五环司法鉴字[2016]第006-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盛某两次共集资18万元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对该18万元公诉机关应属漏记,本院予以确认和追加;③此外公诉机关追加指控了吸收谭婷1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单位昊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共计1741万元,昊运公司除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共计856480元外,集资参与人的其余本金16545840元均未归还。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玉国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付玉系从犯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付玉虽然按周玉国的指令工作,但付玉作为昊运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在公司的日常运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具体实施方面均起了积极、重要作用,并非仅起次要作用,因此不能认定其系从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作主从犯区分,但可考虑被告人付玉并未实际占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玉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付玉主动到荆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反映昊运公司的情况并说明问题,承诺随叫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付玉系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玉国、付玉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玉国、付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依法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玉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玉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周玉国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玉系初犯,归案后悔罪态度好且能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第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

第五十三条、

十四条、《最高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

第一条、

)项、第三

第二条第(九)项、

条第二款第(一)(三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

)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

第三条、

下:一、被

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

告单位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周玉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付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玉国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付玉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单位湖北昊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玉国、付玉退赔赃款16545840元,分别返还本案各集资参与人(具体名单及数额见附表;公安机关暂扣的涉案款物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