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锋诉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李昌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

零七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李昌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李昌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的调查费10元、查档费15元,合计25元;三、李昌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利息:以40,02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昌锋负担。本院经审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昌锋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为一审诉讼。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上诉人委托代理的事项,上诉人理应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及时支付代理费。至于被上诉人方委派几名律师参加诉讼活动,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指派的事项承办人为两人,但这仅是受托方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指派的具体承办人员,此与双方约定的完成受托事项后的服务费收取标准没有必然的关联,双方也并就此作出特别约定,故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方只有一位律师为其提供服务为由,要求支付一半的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昌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昌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