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三百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九十六条、第四百零
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
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申尔栋、郭晓芬契税34,042元、房产登记费400元、代办费300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由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工商银行及被上诉人融宝公司、恒大公司、申尔栋、郭晓芬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涉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工商银行与被上诉人融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2.上诉人工商银行与被上诉人申尔栋、郭晓芬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3.上诉人工商银行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申尔栋、郭晓芬一审判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各项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工商银行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融宝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上诉人工商银行同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融宝公司的合作仅是办理贷款业务。其次,上诉人工商银行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承认被上诉人融宝公司在其银行存有40万元保证金。而且,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工商银行亦承认融宝公司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二级账户、分两次存款共计40万元,未经上诉人工商银行同意被上诉人融宝公司不能随意支取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工商银行主张该40万元保证金系用于被上诉人融宝公司保证提供贷款手续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工商银行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抗辩主张,上诉人工商银行对被上诉人融宝公司4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监管事宜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融宝公司在一审法院(2016)辽0102民初8194号案件中自认其与上诉人工商银行存在收取维修基金、契税合作关系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工商银行对被上诉人融宝公司40万元保证金进行监管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工商银行与被上诉人融宝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工商银行既未事先告知被上诉人申尔栋、郭晓芬其与被上诉人融宝公司的关系,亦未告知被上诉人融宝公司系独立存在的中介服务公司。被上诉人申尔栋、郭晓芬及其他相类似购房业主均陈述系在上诉人工商银行信贷中心9楼,按照上诉人工商银行的要求办理的交纳契税等相关费用手续。上诉人工商银行认可上述9楼办公场所系其单位办公场所,该办公场所并未悬挂被上诉人融宝公司的牌匾,且被上诉人申尔栋、郭晓芬进入上述9楼办公场所时亦须经严格的安保检查程序。被上诉人申尔栋、郭晓芬基于上述事实形成对上诉人工商银行的信赖,按照上诉人工商银行指定,交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用。被上诉人申尔栋、郭晓芬在交费时无论从办公场所,还是办公人员的身份,均无法对上诉人工商银行及被上诉人融宝公司作为收费主体的差异作出判断。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商银行及被上诉人融宝公司作为代被上诉人申尔栋、郭晓芬向相关部门交纳契税等各项费用的共同受托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工商银行与被上诉人融宝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上诉人工商银行与被上诉人融宝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未按照委托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申尔栋、郭晓芬在上诉人工商银行与被上诉人融宝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诉请要求上诉人工商银行作为共同受托人返还其委托交纳的维修基金及契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申尔栋、郭晓芬诉请要求返还的代办费,因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代办费的具体构成,一审法院酌定对于代办费用减半返还,判决结果处理妥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中国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丁玉红审判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彤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