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
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任金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在卫辉市后河镇后河村村北非法占
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任金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在卫辉市后河镇后河村村北非法占用的土地3279.96平方米;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卫辉市后河镇后河村村北非法占用的3279.96平方米土地新建的建筑物,钢架结构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依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给予任金锋非法占用的设耕地2344.8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罚款计35172元;占用的园地935.16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2805.48元,共计罚款37977.48元。同时查明,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在卫辉市后河镇后河村村北非法占用的土地3279.9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未载明该土地应退还给何单位或何人,被退还主体不明确,致无法执行,因此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依法应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即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卫辉市后河镇后河村村北非法占用的3279.96平方米土地新建的建筑物,钢架结构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任金锋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决字〔2017〕2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决字〔20
、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决字〔2017〕2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在卫辉市后河镇后河村村北非法占用的土地3279.96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二、对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即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卫辉市后河镇后河村村北非法占用的3279.96平方米土地新建的建筑物,钢架结构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的第一项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任全枝审判员 孙西军审判员 刘玮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鹃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