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
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