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规定,驾驶人员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
22条规定,驾驶人员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相应法规,高于其他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当与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抵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被告高正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高正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正强系无证驾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郑轩桃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064.2元。被告高正强支付原告方现金156000元。郑轩桃母亲钟研玉生育了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正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轩桃死亡,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条例法律效力高于《交通事故解释》。本院认为,
二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条例法律效力高于《交通事故解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解释》颁布时间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优先适用《交通事故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医疗费9064.2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丧葬费3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6.6元(10630元/年×5年÷3),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95460.8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9064.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863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9064.2原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86396.6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064.2元(9064.2元+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高正强主张追偿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76396.6元(286396.6元-1100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高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高正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76396.6元,应由被告高正强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正强已支付原告156000元,抵减后被告高正强还应赔偿原告2039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
第二条、
六条第一款
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
第十六条、
八条;《中华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八条、第二
第二十七条、
十九条;《最高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关于审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研玉、张茉莉、郑湾州、郑巧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064.2元;二、由被告高正赔偿原告钟研玉、张茉莉、郑湾州、郑巧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39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正强已支付原告156000元,抵减后被告高正强还应赔偿原告钟研玉、张茉莉、郑湾州、郑巧州20396.6元;三、驳回原告钟研玉、张茉莉、郑湾州、郑巧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高正强负担。如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高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曾卫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