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当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企业破产法》
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当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企业破产法》第十
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
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该法条的规定,细读该条款可知悉资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之一债务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为上诉人的义务是交付购房款,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以房抵债协议有效,也认可新建房登记表等证据,也就应视为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不过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不是双方均未履行,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启圣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却适用法律不当,做出了相互矛盾的错误判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启圣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启圣公司管理人已经对上诉人工程款827392已经进行确认并经过债权人核查,债权人杜敏也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我们了解,凯世德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1183361元,上诉人也向凯世德公司申报债权,并且凯世德公司管理人对此笔债权予以确认,此笔债权经债权人核查,上诉人杜敏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分别向启圣公司和凯世德公司申报债权进行确认,这个行为可以说明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履行;2015年2月4日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启圣公司给杜敏拨过工程款,827392元是到现在为止剩下的,如果协议有效或者存在,启圣公司就不会再拨款,杜敏也没有理由再要启圣公司的工程款;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2015年2月4日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也没有履行。从法律规定看,因为抵债协议牵扯到凯世德公司,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凯世德公司的公章,这是杜敏与启圣公司签订的,抵债的不光是启圣的,还有凯世德公司的债,根据法律规定这个协议是无效协议,启圣公司替他人还债行为是无效行为,以房抵债协议没有经过启圣公司各股东同意,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抵债的法定程序,只是购房意向,即使协议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因为管理人没有对此协议作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且超过两个月,此协议解除,这个协议当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房子早已全部出售,故请求二审法院确定2015年2月4日协议无效。凯世德公司管理人辩称,本院上诉人申报1183361元,确认1155961元,上诉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本案与凯世德公司无关,我们不是诉讼主体。杜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凯世德公司名下的1183361元债权确认在被告启圣公司名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以房顶账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向原告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杜敏与启圣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杜敏与凯世德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8日,我院依法受理了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启圣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及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凯世德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裁定启圣公司与凯世德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并分别指定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杜敏向启圣公司就其827392元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其对启圣公司的债权金额为827392元,但对其以房抵债协议未予确认。杜敏于向凯世德公司就其1183361元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其对凯世德公司债权金额为1155961元。另,2015年2月4日,启圣公司与杜敏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因启圣公司欠杜敏工程款暂不能支付,双方商定以实物抵债,抵债实物为启圣公司所开发的星河住宅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7套房屋,房屋折价2872686元”。协议签订当日,杜敏在启圣公司财务处进行了新建房登记,之后,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杜敏承认启圣公司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又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杜敏与启圣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在启圣公司申请破产之前,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签订协议之后,杜敏未到启圣公司办理工程款转化为购房款事宜,启圣公司亦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且杜敏在庭审中承认在签订协议后启圣公司又支付其部分工程款,故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
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二个月内未通知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现我院已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受理了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启圣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启圣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二个月内未通知杜敏继续履行该以房低债协议,且当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故该协议应视为已解除。杜敏与启圣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启圣公司欠杜敏的债务性质作出说明,杜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启圣公司所欠杜敏债务中包括杜敏对凯世德公司的1183361元债权并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杜敏要求其对被告凯世德公司名下的1183361元债权确认在启圣公司名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杜敏要求确认与启圣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已被解除,故杜敏要求启圣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杜敏与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启圣公司与凯世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杜敏自述其已分别向启圣公司及凯世德公司申报了债权,且资产管理人已经予以确认,而在启圣公司与杜敏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载明杜敏与凯世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予以处理,现有证明亦不能证明杜敏对凯世德公司债权的性质,故对于杜敏主张确认其对凯世德公司名下的118361元债权确认在启圣公司名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敏主张其后期收到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本案涉及的债权之内,而杜敏在一审中自述,启圣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又陆续付过钱,故对于杜敏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见,杜敏与启圣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在启圣公司申请破产之前,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而启圣公司管理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杜敏继续履行该协议,应视为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杜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杜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王万军审 判 员 薛团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雷 鹏书 记 员 武 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