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三
第三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三十
第三十三条、
三条、第四十二
第四十二条、
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相关
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鸢都创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伟娟工资1314
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鸢都创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伟娟工资1314.06元、赔偿金32153.4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42.58元,共计35110.13元;二、驳回鸢都创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鸢都创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鸢都创富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赵伟娟泄露公司谈判机密给公司造成损失及在其任职期间未认真完成本职工作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的理由完全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鸢都创富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鸢都创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鸢都创富公共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鸢都创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仲自然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