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0日,糖果屋与万达百货签订
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0日,糖果屋与万达百货签订协议,租赁万达百货的场地经营,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2014年4月后,糖果屋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虽抗辩认为当时经双方协商以移柜费用折抵租金,但并未提供双方一致确认的书面证据,本院审查过程中糖果屋提供的2016年5月6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万达百货工作人员周飞亦仅陈述双方曾就此有过商谈,未明确具体金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移柜费用折抵租金事宜达成一致,且本案判决后糖果屋向法院起诉要求万达百货支付移柜费用,法院亦对此进行了判决,故糖果屋关于移柜费用折抵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次移柜后租赁场地的面积及租金计算标准问题,糖果屋主张第二次移柜后租赁场地的面积为260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租赁面积,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糖果屋主张租金计算标准的依据是未经万达百货盖章确认的合同等,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按双方签字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亦无不当。综上,糖果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河区万达广场糖果屋儿童娱乐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河区万达广场糖果屋儿童娱乐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杭 涛审判员 陈良俊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褚茜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