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宪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宪林赔偿原告。被告吴宪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挂靠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经营,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吴宪林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洪梅主张医疗费医疗费2291.8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本院根据各名伤者医疗费的支出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宪林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原告的伤情,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24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4天支持原告护理费372.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洪梅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91.8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72.73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564.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72.7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20.73元,由被告吴宪林赔偿原告1243.80元。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吴宪林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宪林、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最高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
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洪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320.73元。二、被告吴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洪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43.80元。三、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吴宪林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韩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韩洪梅负担27元,由被告吴宪林负担2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宪林承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宿 宁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