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
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李巧莲对原告姜守荣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了侵害,因此,原告伤后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巧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姜守荣诉讼要求被告李巧莲对其赔偿伤后所受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伤后受到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为896.56元;误工费:267.61元(13954元÷365天×7天=267.61元);护理费267.61元(13954元÷365天×7天=267.61元);伙食补助费:住院七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80元×7天=560元;上述损失共计1991.78元。被告李巧莲对原告健康权造成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李巧莲赔偿精神抚慰金150元,因纠纷系家庭矛盾引起,发生互殴,互有损伤,并均受到行政处罚,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巧莲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交通费用作出合理的说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均不够冷静,引起厮打,被告的行为过当,将原告致伤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存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负一定责任。因而,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70%,即1991.78元×70%=1394.25元。原告自身应付30%,即1991.78元×30%=597.53元。综上原告姜守荣要求被告李巧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姜守荣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
第六条、
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莲赔偿原告姜守荣各项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莲赔偿原告姜守荣各项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3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守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守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守荣负担10元、被告李巧莲负担1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