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三
第三十条、
十条、第三十
第三十一条、
一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
二百一十二条及
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扬州天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
如下:一、被告单位扬州天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公安机关扣押的暂扣款缴纳六万元,余款一万元在判决生效后用其预交至本院的暂扣款缴纳。)二、被告人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补交的税款人民币十九万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八角,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徐文进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