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殿彪与张长利、姜喜文、陈学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九

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殿彪劳务费64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殿彪劳务费646.98元;被告姜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殿彪劳务费316.62元;被告陈学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殿彪劳务费65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各

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各承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郑建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莹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