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砍伐的
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砍伐的树木中有部分病树、死树,因村内修路,村委会要求其将部分树木伐倒。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寺坨村村东三块地(小地名:沟头南、二道么、和尚地)上其自己栽植的125棵杨树砍伐,所砍杨树折合蓄积量15.097立方米。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经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孟某1、尹某证实,2016年6月份其帮王某将其承包的林地上的120多棵树木砍伐,王某没有林业局的批准手续的情况;2、证人孟某2证实,王某种植的树木有部分死亡,村委会给其出具了证明,用以办理砍伐证的情况;3、证人裴某证实,其与王某存在债务纠纷,其向法院申请将王某种植的树财产保全,后得知王某将这些树木砍伐的情况;4、唐山市丰南区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王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树木的棵树、蓄积量等情况;5、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其到案情况。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滥伐林木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行为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辩解称砍伐的树木中有部分病树、死树,因村内修路,村委会要求其将部分树木伐倒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砍伐树木需要林业部门的批准,其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
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