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元各项经济损失170394.31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晓艳、张俊波垫付的医疗费69801.15元(已品迭受理费)。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738.00元,减半收取2869.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738.00元,减半收取2869.00元,由被告郑晓艳、张俊波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