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二百六十六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严某1。宣判后,被告人肖俊以“有自首;7.6万元应为借款,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法庭补充出示证人王某12017年8月10日证言一份,证实其于2016年4月左右将涉案车辆租给被告人肖俊,后因怀疑车辆被用于骗取借款,遂与十多人一边通过车辆GPS定位找到在严某1家的车辆,一边找到了上诉人肖俊,上诉人肖俊承认其伪造了车辆手续并将车辆抵押给了严某1,双方就车辆及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后报警。上诉人肖俊认为该证据证实其当时配合被害人王某1、严某1到派出所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证人王某1的该份笔录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内容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肖俊有自首情节,建议不予认定;同时认为,原判将涉案车辆价值计入上诉人肖俊诈骗犯罪金额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肖俊在租赁车辆时即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建议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肖俊在贵阳市清镇市昌发汽车租赁分店租赁被害人王某1的价值188568元、车牌为贵G×××××的大众迈腾轿车,并伪造车辆登记本及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取得被害人严某1的信任,通过将车用于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严某1以借款名义骗得7.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出示的证人王某1的证言,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以及本案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俊所提“其有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俊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当庭陈述、被害人严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多次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实上诉人肖俊与被害人王某1、严某1等人去派出所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俊的诈骗数额。经查,上诉人肖俊明知自己有欠款无法偿还,先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1价值188568元的车辆,又在短时间内伪造了该车车辆登记本、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严某1骗得借款7.6万元,其上述两个行为之间属于有牵连关系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应按较重的行为处罚,原判对其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以及将车辆抵押实际骗得钱款的行为及涉案数额均计入诈骗金额予以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故上诉人肖俊关于7.6万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7.6万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贵阳市清镇市昌发汽车租赁分店租赁被害人王某1的价值188568元、车牌为贵G×××××的大众迈腾轿车,并伪造车辆登记本及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取得被害人严某1的信任,通过将车用于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严某1以借款名义骗得7.6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肖俊诈骗数额认定及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肖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六条、
六十六条、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
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刑初4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刑初4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严方勇;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刑初4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肖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肖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杨智勋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燕东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