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
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677
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八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4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