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盛锦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

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677

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八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4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