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玉屏阳光汽车租赁店与吴开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一十三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二条、

十二条、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贵A×××××的宝来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贵A×××××的宝来轿车归还原告荔波县玉屏阳光汽车租赁店;二、被告吴开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荔波县玉屏阳光汽车租赁店到2017年7月30日的汽车租赁费18100元,并按每日230元支付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还车之日止的损失费;三、驳回原告荔波县玉屏阳光汽车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吴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姜文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兴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