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远能如实供述
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辩称支付给贩毒者的现金不能够买到100克以上海洛因。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兴元、唐红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理由:侦查机关存在抓捕引诱行为,办案程序不规范,持有毒品量存疑,同时任远主观恶性较浅,实际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较轻。且积极悔罪,请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2时许,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峨眉山市胜利镇胜利南街附近有涉毒人员出没,随即展开调查。发现吸毒前科人员即被告人任远驾驶摩托车出现在该路段与他人进行了疑似毒品交易,遂决定对任远实施抓捕。任远从峨眉山市往沙湾区返回途中,在沙湾区沫若大道中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任远身上及摩托车上搜查出疑似毒品五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0.39克、60.78克、1.04克、0.44克、0.38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净重分别为40.39克、60.78克、1.04克、0.44克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38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除对现场搜查出的疑似毒品予以扣押外,还扣押了被告人任远为购买毒品所使用的红色HONDA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三部(IMEI,代码分别为864074039548839、863893032605531、866750023218970)及黑色电子秤一台、锡箔纸和塑料吸管组成的吸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任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任远的基本身份情况,亦证实任远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等。4.搜查证及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任远身上及驾驶的摩托车上提取扣押疑似毒品五包,分别净重40.39克、60.78克、1.04克、0.44克、0.38克,还证实扣押了任远为购买毒品所使用的红色HONDA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三部(IMEI,代码分别为864074039548839、863893032605531、866750023218970)及黑色电子秤一台、锡箔纸和塑料吸管组成的吸毒工具一套。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任远的尿检为阳性,其吸食的毒品种类为海洛因、冰毒。6.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任远身上及驾驶的摩托车上提取扣押五包疑似毒品中,分别净重40.39克、60.78克、1.04克、0.44克的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8克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图片,证实抓获任远现场概貌。8.任远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9.视听材料,证实抓获任远的现场情况及对疑似毒品现场封存的情况。10.证人李德伦的书面证言、证人曾海波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侦查机关抓获任远、对疑似毒品现场提取、封存及称量的程序合法。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办案程序不规范的意见。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见证人李德伦出庭作证,李德伦以人身安全为由,不愿意出庭。同时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了自己的详细身份,并确认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行为。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办案民警曾海波出庭作证,证实为保证见证人李德伦的人身安全,办案过程中安排见证人采用隐蔽方式观察。根据视听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任远的现场侦查人员着便装,并口称是警察,但未见出示警官证等身份证件。侦查人员在抓获任远时未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紧急情况后再出示搜查证、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现场获取的物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关于侦查机关存在抓捕引诱行为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安排引诱毒品交易的行为,被告人任远联系购买毒品吸食均是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侦查机关决定何时、何地抓捕,只是侦办案件中的时机把握问题。3.关于持有毒品量存疑的意见。被告人任远供称与贩毒者商议的毒品价格为370元/克,支付了3.2万元,因此不可能购买100克以上毒品。但支付了多少购买毒品的款项仅是被告人任远的供述,而从被告人任远身上及摩托车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是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称量,应当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人任远主观恶性较浅,实际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较轻的意见。毒品的危害是公认的事实,被告人任远长期吸食毒品,且多次受到处罚,仍未悔改。正是由于买方的存在,才导致毒品买卖屡禁不止。被告人任远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人任远积极悔罪的意见。被告人任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法庭最后陈述中表述忏悔,确有悔改的意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四十八条、
百四十八条、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峨眉山市公安局的海洛因102.65克、冰毒0.38克及红色HONDA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三部(IMEI,代码分别为864074039548839、863893032605531、866750023218970)、黑色电子秤一台、锡箔纸和塑料吸管组成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德荣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章海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
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