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七条、第四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宝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支
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宝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28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戈宝翠负担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戈宝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