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
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华达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鞍山皇冠假日酒店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盛世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等方面有监管职责,但根据2010年4月2日华达公司与酒店管理公司、盛世公司、酒店设计院召开的鞍山皇冠假日酒店项目会议纪要记载,基坑坍塌问题早已出现,针对此问题已经三次专家论证会,均表示基坑非常危险,不宜加深,而且盛世公司方在此会议中已明确表明态度,即“不鼓励、不同意继续开工”,且针对基坑坍塌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华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因盛世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即华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盛世公司在基坑坍塌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华达公司因基坑坍塌造成案外人鞍山华世博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损失无法归责于盛世公司,故对华达公司要求盛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94597.51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57元,由华达公司负担。本院二
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57元,由华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华达公司提供:1、2010年4月17日移交单,用以证明盛世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上闫少臣签字没有依据,其不是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其是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鞍山皇冠国际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2、基坑西侧南侧护坡桩图以及三张照片,用以证明会议纪要的录音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会议召开时讲的是西侧有脱落,对于2010年5月14日南侧坍塌没有涉及,会议主要议题为是否改变基础底坑尺度、高度及基础是按4层设计还是按3层设计。3、证人闫少臣出庭证实,4月2日是设计方案的协调会,内容为变更设计方案,张鋐作为华达公司的总经理参加了会议,开会前与闫少臣研究了存在的隐患,会后张鋐向其传达了会议内容。盛世公司提供:1、2010年4月2日会议纪要签到单,用以证明一审向法院提供的会议纪要光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会议上已经向华达公司告知过隐患并建议停工的事项。2、公证书中工程拨款申请单、工程联系人名单,用以证明张鋐系华达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4月2日的会议有张鋐签到。3、2010年4月11日工作联系单两页,用以证明盛世公司向华达公司提出书面建议,内容为不建议继续开挖,对安全隐患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4、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公寓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合同》、2011年9月28日张鋐给盛世公司的一封信,用以证明盛世公司没有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盛世公司在会后面对基坑的状态,对现场施工方提出不建议继续开挖的工作联系单,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基坑西侧发生局部脱落坍塌的情况下,2010年4月2日的会议没有把此问题作为重要议题,并不是坍塌事故的预防会,会议内容与预防更大规模的坍塌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盛世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2能够证明会议真实召开,张鋐在参加会议时的身份,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盛世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受托人的盛世公司对于基坑坍塌给华达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存在过错。首先,针对2010年4月2日前已经出现的局部坍塌情况,召开4月2日的协调会,但就此重要的协调会,盛世公司没有按照合同“重要协调事项应先甲方书面报告”的约定,事先向华达公司书面报告,足以说明盛世公司对此次会议的重视程度不够。其次,4月2日会议的主要议题是针对出现的隐患如何调整设计方案,而不是研讨基坑出现坍塌的原因,是否停工,现场施工下一步如何进行。虽然在会议上,盛世公司表态“不鼓励、不同意继续开工”,但其内容不够明确,态度不够坚决,其作为专业管理团队没有对基坑更大面积的坍塌作出预见,更没有向华达公司提供行之有效的建议,说明其履行职责不够全面。第三,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盛世公司有对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审批和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经监理人认同后不须先知会华达公司通知承包人立即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过监理人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的约定,盛世公司作为管理方,如果对基坑日渐危险的状况没有发现,说明其缺乏现场监察施工质量的能力;如果盛世公司已经对坍塌事故有了足够的预见,就应按照保工期保质量的要求,向监理人提出要求现场停工,但其并没有履行该职责,而只是提示不具体了解现场危险程度的委托方重视,盛世公司这种只作形式上的提示建议,不发布停工整改的强制性命令的行为即是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合上述情况,盛世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职尽责,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基坑坍塌给华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与盛世公司在委托管理中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关系,故盛世公司对华达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又因对盛世公司的提示建议,华达公司没有果断采取措施,其应承担基坑坍塌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基坑坍塌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盛世公司对华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因基坑坍塌,另案最终生效判决华达公司支付案外人鞍山华世博际俱乐部恢复费用4278469.51元;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4112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8元,共计4535725.51元。由于华达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原诉讼请求是盛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494597.51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即另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8元,但没有补交诉讼费,故该费用不应计入损失数额。华达公司在本案中经济损失为4535725.51元-41128元=4494597.51元。据此,盛世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其中的30%,即1348379.25元。综上所述,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二、大都盛世建筑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鞍山华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48379.25元;三、驳回鞍山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都盛世建筑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757元,共计8551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757元,共计85514元,由鞍山华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9859.80元,由大都盛世建筑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5654.20元。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鞍山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大都盛世建筑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25654.20元给鞍山华达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佳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