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君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

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乌鲁木齐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制定《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并在乌鲁木齐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且该《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各媒体刊登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无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一经发布并设置交通标志,辖区内驾驶车辆行驶的人员均应遵守执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各进行路段设置禁行标志,王文君驾车违反该禁行标志在禁行时间、禁行区域行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沙区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

第九十条对其处以100元罚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十条对其处以100元罚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文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

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文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我的申辩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我的违章行为是“违反禁行标志在禁行时间、禁行区域行驶”既不符合被诉行政机关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3、2011年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的在规定时间、地域限制外埠车辆通行的决定,有违宪法及公平、公正法治原则,也突破了《道交法》39条对公安机关的授权,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4、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第6501031701133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我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政府现行规定”却依据《道交法》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5、该行政处罚决定过重,违反比例原则;6、原审法院在行政效率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认为行政效率的价值优先,违反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道路基本情况》、《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报备报告》、《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乌鲁木齐市区图、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21日在亚心网的新闻稿、乌鲁木齐市城区入口图片、执法仪图片、处罚决定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沙区交警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1、本案上诉人王文君驾驶外埠车辆在乌鲁木齐市在禁行时段和区域行使是不争的事实。沙区交警大队在作出本案简易程序处理的小额行政处罚决定中,口头告知王文君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

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本案中,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乌鲁木齐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制定《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并在乌鲁木齐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且该《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亦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各媒体刊登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无违反上位法的情形。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定的《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并无矛盾,关于该《通告》沙区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

第九十条对王文君处以100元罚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文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王文君处以100元罚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文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第一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王文君承担。(上诉人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审 判 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