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丁崇明、肖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志荣偿还借款本金336万元、支付利
规定,判决:丁崇明、肖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志荣偿还借款本金336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已清偿的利息已经扣减),合计350万元;二、东方公司对丁崇明、肖金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崇明、肖金涛追偿;三、驳回黄志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负担(该款黄志荣已预缴,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黄志荣支付)。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志荣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丁崇明、肖金涛的婚姻状况证明、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丁崇明、肖金涛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持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故未能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且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于2015年12月份16日向黄志荣出具的借条、收条上已注明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已经是利率的上限,黄志荣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在其主张的损失范围内,故即使一审中提交,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对肖全清、许龙凤的婚姻关系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肖全清是谁不清楚;对丁崇明的户口信息,是电脑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黄志荣二审中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因为其一审中要求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王巧娣、许龙凤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王巧娣、许龙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二审中要求予以改判,因黄志荣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是否欠黄志荣借款本息;如果欠,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1、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丁崇明、肖金涛以及担保方东方公司分别向黄志荣出具金额为316万元、2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尽管上述借条、收条上的打印的内容为黄志荣事先打印好,但借条、收条上借款、收款金额316万元及20万元以及其他手写的内容均为丁崇明所手写,说明借条、收条上借款金额及收款金额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应当能够初步认定丁崇明、肖金涛向黄志荣借款金额为336万元。2、上诉人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认为,因双方并非一次性借款,而是多年来累计的数额,黄志荣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的数额或双方就前期借款、还款进行了核对并确认一致形成有效的债权凭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节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与黄志荣双方均确认本案的借款并非一次性借款,而是多年来累计形成的,有现金、有转账。黄志荣认为双方自2005年开始就发生借贷往来,一审中,黄志荣提供了部分转账的凭证计145万元,且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的借条下方备注部分的第3条明确载明了
第3条明确载明了此借款金额是从2005年到现在所累计的总借款金额,说明336万元借款的形成经过,
此借款金额是从2005年到现在所累计的总借款金额,说明336万元借款的形成经过,并经双方确认。其次,一审中,黄志荣提供了2014年12月16日丁崇明、肖金涛分别向黄志荣出具金额为28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的复印件,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6日止。庭审中,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因系复印件,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并将意见反馈给法庭,一审法院要求在庭后一周内反馈意见,但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至今未能予以明确答复,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条、收条的真实性,认定截止2014年12月16日,丁崇明、肖金涛欠黄志荣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且丁崇明、肖金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偿还黄志荣300万元。结合2015年11月16日,黄志荣发给丁崇明的短信内容“本月有20万元到期,另外其他有个300万元,还有他们的25万元和22万元,合计347万元,下月16日到期,到时结清前账,把手续再办一下。”,丁崇明回复“知道,请放心!”上述事实表明截止2015年11月16日丁崇明、肖金涛所欠黄志荣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同时也能说明2015年12月16日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最后,2016年12月20日黄志荣与肖金涛手机通话,向其催要借款,肖金涛在电话中表示336万元分四年还清。2017年2月23日,黄志荣与丁崇明手机通话,向其催要借款,丁崇明在电话中表示等肖金涛回来共同处理。上述通话内容进一步说明,肖金涛、丁崇明或明确认可借款金额为336万元,或对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分期还款或如何处理。3、上诉人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认为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丁崇明自己或委托他人向黄志荣及其妻卢爱明偿还了346.8万元,已不欠黄志荣的借款;而被上诉人黄志荣认为上述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从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清单看,丁崇明、肖金涛所偿还的款项大部分系2015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收条之前发生的,自2015年12月16日之后,丁崇明、肖金涛仅偿还了72.3万元,对此黄志荣予以认可。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0.8万元,扣减相崇明、肖金涛偿还的72.3万元,丁崇明、肖金涛尚欠黄志荣利息28.3万元,故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认为已还清所欠黄志荣的借款无事实依据。现黄志荣向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主张14万元利息,并未超过28.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丁崇明、肖金涛、东方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俞爱宏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鹏程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