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恒与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永恒与被告伊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伊鑫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永恒与被告伊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伊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恒借款198000元;三、被告伊鑫自2016年4月7日起,以借款1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支付原告王永恒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如被告伊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伊鑫承担,与上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伊鑫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永恒。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毓东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人民陪审员  王福醒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于圣厶书 记 员  张逸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

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

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