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零六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
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条、
三十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一条、
十一条、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
第二条、
条、第十五
第八条、
条(六)项
第十五条(六)项、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三十五
第二十六条、
条、《最高人民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
第十一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七条、
条、第二十一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之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十四条、
:一、原告关有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有魁经济损失127750.68元,由被告张宏利赔偿70%,
魁经济损失127750.68元,由被告张宏利赔偿70%,即89425.48元,由被告张录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被告张宏利已付原告关有魁20410.4元,再付69015.0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承担560元,由两被告承担1010元。宣判后,张宏利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责任划分不当,4、本案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请求二审对案件改判。被上诉人关有魁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录怀答辩自己不承担责任。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上诉人关有魁的受伤事实。被上诉人关有魁在一审诉状中陈述为“被吊起的楼板撞击从高空坠落”,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该部分事实为“原告从高空落地受伤”。同时,二审中被上诉人关有魁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张宏利的本人陈述亦能印证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从高空落地受伤”的事实认定基本准确。上诉人关于一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五条等法律条文符合本案案情,相关内容并无
第三十五条等法律条文符合本案案情,相关内容并无相互冲突的情况存在。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
相互冲突的情况存在。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被上诉人关有魁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关有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判决结果中对被上诉人关有魁的相关责任亦进行了明确。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案情事实,基本准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关有魁的责任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本案中的责任主体是否适格。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张宏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张录怀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张宏利雇佣他人在其家建造房屋,其应当知道上诉人张宏利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应和上诉人张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关有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张宏利、张录怀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基本准确,上诉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
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张宏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运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