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
六条、第三十五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
第十条、
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
第十八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七条、第二十八
第二十七条、
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小香、赵小其、赵海其、赵
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小香、赵小其、赵海其、赵小聪各项经济损失59660.14元。二、被告赵仓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小香、赵小其、赵海其、赵小聪各项经济损失94546.85元。三、驳回原告刘小香、赵小其、赵海其、赵小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四原告预交603元,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四原告预交603元,缓交4521元),由被告王政负担2049元,被告赵仓富负担1538元,四原告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晋晋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浩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