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
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化宇审 判 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肖林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