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

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化宇审 判 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肖林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