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灵山分
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灵山分理处对被告潘冬梅、张永云、刘希教、黄利明、迟玉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86元,全部予以退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灵山分理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天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