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桂云与被告王秀华、被告张宇、被告王秀红、被告胡庆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秀华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秀华、被告张宇为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

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蒋桂云知晓王秀华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王秀华、张宇将该笔借款约定为王秀华个人债务而蒋桂云又知情,亦未证明王秀华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故王秀华向蒋桂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应认定为王秀华、张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秀红作为担保人,借款时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

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秀红对王秀华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

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秀红对王秀华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庆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被告胡庆浩不应为其配偶王秀红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宇、被告胡庆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

第一百九十六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华、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桂云借款人民

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华、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桂云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蒋桂云支付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秀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秀华、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桂云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蒋桂云支付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桂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蒋桂云预交)、诉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蒋桂云预交)、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王秀华、张宇、王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2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