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孙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三百三十八条、

三百三十八条、第二

第二十五条、

十五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

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丽萍审 判 员  胡建英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奉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