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富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上诉人何
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富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上诉人何富平以本人患病、家有残疾老人、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二审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一致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富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富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结合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何富平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和《中
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
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刑初78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何富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对上诉人何富平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其琨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汪礼滔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