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惠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惠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陈德泉、孟晓菁、原告XX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正被送
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陈德泉、孟晓菁、原告XX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正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急诊,后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4天。之后又陆续分别就诊于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急性轻型闭合颅脑损伤、右颞头皮挫伤、颈脊髓不全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正伤致颈部外伤之伤残不予评定。2、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45天。XX正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惠梓是事故车辆津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又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孟晓菁、XX正、陈德泉三人受伤,孟晓菁、陈德泉的损失已经经本院调解解决。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一次性赔偿陈德泉医疗费6000元、孟晓菁医疗费1000元,共计7000元。限额内剩余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陈德泉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891元、误工费15504.75元、伤残赔偿金5400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赔偿孟晓菁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168.25元、误工费4431.75元,共计100000元。限额内剩余10000元;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陈德泉109044.73元、孟晓菁6425.56元,共计115470.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对其就诊的医院,均提供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和相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能确认原告颈部的确因此次事故受到外伤,存在引起自身颈部原有疾病症状加重需要治疗的可能性,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惠梓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XX正治疗的必要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医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核算,其医药费损失为28454.96元,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XX正在天津医院住院14天,期间享有伙食补助,其主张14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该项诉请本院支持。3、营养费,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评定为45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每天30元的营养费,共计1350元。4、误工费,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只提交了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1920元/年÷365天×12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781.92元。5、护理费,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住院14天支付护理费598元,有发票佐证,本院支持,另外46天应以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1920元/年÷365天×46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881.07元。6、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支出鉴定费系必要的费用,但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评定为伤残,故鉴定伤残等级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15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门诊就诊次数较多,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就诊医院的远近,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367.95元。因被告孙家琨与被告惠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孙家琨与被告惠梓对原告损失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惠梓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
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共计13000元。余下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孙家琨各承担50%的责任。余下损失为:医药费254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781.92元、护理费5881.0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367.95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正20183.975元,孙家琨赔偿原告XX正20183.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第二十四
第二十三条、
条、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XX正医药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X正误工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正损失20183.975元,共计33183.975元;二、被告孙家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正20183.975元;三、驳回原告XX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惠梓、孙家琨各承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惠梓、孙家琨各承担167元,原告XX正承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徐宝祖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