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舒与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中豪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业集团是被告仓储公司唯一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仓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仓储公司逾期支付2015年、2016年的经营收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仓储公司辩称:2014年租金已经实际支付。2015年支付的税后金额为64915.73元。对于2016年的经营收益,被告仓储公司缴纳12%税款,故被告仓储公司应当支付的税后金额为97373.6元。对于违约金,是具有补偿性质的,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损失,被告仓储公司经营困难,难以支付,故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租金高于实际应付额,该部分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和担保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且担保费后期还会退还。不应当由被告仓储公司承担。被告商业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仓储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商业集团不是相对人。违约金是具有补偿性质的款项,应当与损失相当,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高于原告损失,是对意思自治的放任,违约金过高。本案诉讼费,保全及担保不是诉讼案件的必要环节,保全及担保费不应当由被告仓储公司承担。被告商业集团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被告商业集团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仓储公司自己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仓储公司与被告商业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两公司的财务制度相互独立。每个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产没有混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仓储公司出现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突破了法律对于此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永舒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仓储公司、被告商业集团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商业集团是被告仓储公司唯一的股东;三、收款收据、发票、产权证,欲证明本案商铺原告享有收益权,有权委托被告仓储公司经营。该商铺净房款为1844197元,本案的物业投资金额为1844197元;四、《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底商委托经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固定收益。五、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仓储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应先付当年租金再使用商铺予以认可,该三份判决的情况与本案几乎相同,三份判决的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支付均是在租期开始之前支付。被告仓储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质证,被告仓储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四,认可,但证明内容恰好证明被告仓储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度的经营收益;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商业集团质证,对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四,不予质证,被告商业集团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五,没有关联性。被告仓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汇款回单,欲证明2014年租金已经支付原告,被告仓储公司支付原告的为扣除12%的税后租金;二、税收政策,欲证明被告仓储公司支付原告的租金收益,需向税务部门缴纳12%的税。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认可,放弃诉请第一项2014年的经营收益;对证据二,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不能说明税收是由原告承担。地方政策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被告商业集团质证,认可。被告商业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豪商业集团审计报告、仓储公司的审计报告,欲证明两公司单独审计,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基于此,财务没有混同,被告商业集团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仓储公司质证,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仓储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行政机关的文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商业集团提交了两份审计报告,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豪商业集团与仓储公司财务独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前依合同原告应得租金为税前租金,由被告仓储公司代扣代缴12%的税费后,原告实际收取税后租金的收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租金被告仓储公司未支付。根据庭审和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0日,原告杨永舒以1844197元价格购买了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2013年3月11日,原告杨永舒与被告仓储公司签订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底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委托被告仓储公司经营,委托期限8年(2013年3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含3个月的装修免租期);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收益按物业投资金额1844197元的4%(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收益按物业投资金额1844197元的6%(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在上一个经营年度届满前30日内支付;被告仓储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13年至2014年由被告仓储公司代扣12%的税费后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仓储公司拖欠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租金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仓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业集团系被告仓储公司的法人股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冻结了被告仓储公司的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螺蛳湾支行账户内的财产3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

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仓储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

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仓储公司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仓储公司支付租金均是按税后租金支付,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支付税后租金已达成合意,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是税后租金,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税前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应得税后租金162289.34元(1844197×4%×88%+1844197×6%×88%)。原告诉求被告按照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5年、2016年逾期支付经营收益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担保费,这两笔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商业集团对被告仓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商业集团作为被告仓储公司的法人股东,对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被告商业集团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商业集团对被告仓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

第六十条、

七条、第二百

第一百零七条、

一十二条、第二百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十六条、《中华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舒

一、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舒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税后租金共计162289.34元;二、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舒支付2015年的违约金(以本金64915.73元(1844197×4%×88%),按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2016年的违约金(以本金97373.6元(1844197×6%×88%),按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舒赔付担保费2170元;四、被告中豪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永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2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杨永舒承担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