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世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

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等人诉称,被告人孙世才交通肇事致其丈夫曹某4死亡,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6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580.37元(曹某3的抚养费58494.94元、曹某1的抚养费为22552.27元、曹某2的抚养费为34533.16元)、误工费7903.07元、交通费2523元、生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707173.17元。被告人已支付了4万元丧葬费予以扣除,还应赔偿667173.17元。因孙世才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孙世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民事部分按规定进行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孙世才的辩护人提出孙世才具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损失,建议对孙世才适用缓刑。被告人孙世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民事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是无偿搭乘,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害人曹某4联系孙世才为其运输货物,并搭载孙世才驾驶贵03-×××××号变形拖拉机随行。当日16时25分许,孙世才驾驶车辆沿桐容公路由桐梓县高桥镇方向往桐梓县娄山关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桐容公路0KM+200M处时,车辆撞上公路右侧的防护墩后仰翻于铝厂排污沟内,乘车人曹某4被甩出车辆外并被车辆压死。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世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4无责任。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4前额正中发际下见擦挫伤,胸部左右两侧肋骨多发骨折,系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孙世才于2012年12月24日从席某处购买。经遵义市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肇事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在事故前均合格。被告人孙世才驾驶的车辆为变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被告人孙世才持有B2驾驶证,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世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丧葬协议,已支付丧葬费用4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应予抵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在赔偿金额中抵扣。被告人孙世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情形将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向被告人孙世才进行特别提示或说明。曹某4的父母曹某6、张某均已去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桐梓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拖拉机注册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丧葬协议,收条,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曹某4的户籍证明,证明曹某4出生于1978年6月24日,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34852.40元,即26742.62元×20年=534852.4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26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丧葬费为26547元,即53094元÷12个月×6个月=265

十七条的规定,其丧葬费为26547元,即53094元÷12个月×6个月=2654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15580.37元(曹某3的抚养费58494.94元、曹某1的抚养费为22552.27元、曹某2的抚养费为34533.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与曹某4系夫妻关系,且生育子女曹某3(2004年11月14日生)、曹某1(2000年8月19日生)、曹某2(2002年1月14日生),故曹某3的抚养费为67205.88元,即19201.68元×7年÷2人=67205.88元;曹某1的抚养费为28802.52元,即19201.68元×3年÷2人=28802.52元;曹某2的抚养费为38403.36元,即19201.68元×4年÷2人=38403.36元,共计134411.7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为115580.37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7903.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而误工及误工时间、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25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生活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赔偿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

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八条、

十八条、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65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580.37元(曹某3的抚养费58494.94元、曹某1的抚养费为22552.27元、曹某2的抚养费为34533.16元),共计633720.17元。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孙世才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虽被告人孙世才持B2驾驶证驾驶农用车辆,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但该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对孙世才进行特别提示或说明,基于此,不能免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孙世才是好意搭乘,被害人曹某4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4联系被告人孙世才是为其运输货物,且支付运费,因此,不属于好意搭乘。对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世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曹某4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世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世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33720.17元,因孙世才已支付40000元,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93720.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222000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第一百三十三条、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

第二十七条、

十八条、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

九条的规定,判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世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世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孙世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曹某1、曹某2、曹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1720.1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曹某1、曹某2、曹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曹某1、曹某2、曹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婉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