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贵庭、田秋来与张军、吴金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贵庭、田秋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3元,退回原告何

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贵庭、田秋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3元,退回原告何贵庭、田秋来。上诉人何庭贵、田秋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唐山军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个人有限公司,已吊销)。2010年7月二被告承建唐山火车站商业临时设施工程。2011年6月,二原告与本案第三被告谢才均达成唐山火车站西广场临时商业项目施工合同,2013年3月,二被告同本案第三被告发生纠纷,本案第三被告谢才均将权利、义务以合同方式全部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实际履行了二原告同本案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在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工程项目完成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拖欠工程款及人工费用总计7725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即原审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并不准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告知了被告张军的工作单位是唐山市中医院保卫科,并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也可公告送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并重视被告人工作单位具有确切的地址事实,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裁判,穷尽法律救济程序,为民主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穷尽送达措施,邮寄送达不到仍可公告送达,其驳回何庭贵、田秋来的起诉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

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字1531

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字1531号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毕作宝审判员徐志辉审判员刘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田美慧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