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丹、张作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第二十七条、

七条、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

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丹之上诉;二、维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丹之上诉;二、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刑初120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沈丹、张作林的定罪量刑部分;三、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刑初120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扣押财物予以没收部分;四、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