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若赔偿不足诉请金额,则不
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若赔偿不足诉请金额,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杰承担。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吴某1提交赔偿明细:1、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2、护理费3739.32元;3、营养费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总共合计82584.57元。被告鼎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我们总共垫付费10000元,我们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部分费用过高,答辩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甘杰辩称:我总共垫付了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甘杰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南省镇雄县往青场镇方向行驶,8时10分,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村路段时,被告甘杰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吴康庆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擦,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于道路右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7]第12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由原告吴某1的户口薄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理人信息,护理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鼎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认为除了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甘杰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由原告吴某1举证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毕公交认字[2017]第12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1无责。被告鼎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认为三轮车驾驶员吴康庆驾驶的三轮车无牌照并且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轮车无牌上路和未投保交强险系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吴某1举证的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病人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吴某1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鼎和财保昭通支中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月2日,而实际开始住院是2月10日,其可能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本院认为由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吴某1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注明吴某1是因“车祸伤残右手疼痛伴活动受限7天”已经说明原告的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并受限7天,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4、原告吴某1举证的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吴某1所受伤害经评定为十级。被告鼎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医学鉴定临床检验规范”,在鉴定时吴某1的钢针还在手里,应该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对吴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有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对吴某1所受伤害的专业鉴定意见,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5、原告吴某1举证的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10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060.01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鼎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2017年2月2日的发票予以认可,其它医疗发票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吴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右手疼痛并活动受限7日,于2017年2月10日起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用去医疗费14060.01元,后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1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某1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被告鼎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甘杰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罗某受伤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罗某按损失份额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和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原告吴某1应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依票据为14060.01元;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吴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3、护理费,原告吴某1受伤住院28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88.10元(48077元/年÷365日×2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8日,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8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8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受到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但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7鉴定费,依票据为700元。综上,原告吴某1应得的赔偿共计80533.35元,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某应得的赔偿114529.01元,则原告吴某1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166元,剩余31367.35元应由鼎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吴某1应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共计80533.35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吴某1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八条、第十九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一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吴某1赔付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80533.35元;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修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